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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法律講堂 | 外商在哈薩克斯坦投資常用的兩種公司形態比較

      對比點

      有限責任公司(TOO/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)

      股份有限公司(AO/Joint Stock Company

      總體

      情況

      哈薩克斯坦從事商業活動,TOO是最為靈活以及普遍適用的公司形態

      可以作為上市公司或擬上市公司的公司形態

      有限

      責任

      以出資額為限

      以其出資額為限

      小股東

      針對小股東的特殊規定,不存在特殊的保護性規定

      針對小股東,提供更多的特殊性保護規定

      股份

      轉讓

      TOO受到政府監督較少,有更大的靈活性:

      -所發行的股份無需向國家銀行進行注冊

      -無需定期向相關監管部門提交有關股份發行/流通狀態的匯報

      新股發行:

      -受制于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(法定)

      - 受制于章程性文件中的約定(約定)

      -不存在“30%股份認購的全面要約收購”的法定強制要求

      AO總體受到更多的政府監管,靈活性較。

      -股份需向政府登記注冊,必須按照法律要求設置股東名冊;

      -公司需要定期向相關監管部門提交有關股份發行/流通狀態的匯報。

      新股發行:

      -其他股東不存在法定的=的優先購買權,可能不利于其他公司股東的權利的保障

      -受制于 “30%股份認購的全面要約收購”的法定強制要求(如果第三方擬對AO公司收購30%或以上股份,該收購將觸發全面要約和搜狗的強制性要求,即該第三方需要向公司發起全面要約收購)

      管理架構設置

      TOO具有更大的靈活性,法律的監管較少;

      法律僅要求TOO設置股東大會以及執行機構兩個公司管理機構(個體/集體均可);

      董事會的組建可以由公司內部自行約定。

      AO受到較多的政府監管;

      法律要求AO必須設置公司股東會、董事會以及執行機構,并均有具體細節規定/要求;

      例如,法律要求AO必須有董事會,并且1/3的董事會成員必須是獨立董事。

      管理機構的權力

      基本沒有特殊規定,與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管理類似;

      例如,股東大會處于公司管理架構的最高位,凌駕于其他如董事會等管理機構

      AO的股東大會并不能完全凌駕于其他JSC的管理機構(如董事會);

      AO股東會有權撤銷AO其他管理機構(如董事會)所做出的有關于公司內部事務的決議。

      其他

      TOO均可以設置同股不同權的安排(不同的利潤分配機制等);

      TOO受到的政府監管較少;

      TOO的份額處置無需那么多行政手續;

      TOO不存針對小股東的特殊規定。

       

      AO均可以設置同股不同權的安排(不同的利潤分配機制等);

      AO受到較多的政府監管(合規成本較高);

      AO股份的處置需要辦理相關政府部門的注冊等手續;

      AO法律對小股東提供較多的保護,例如AO允許發行“黃金股”(黃金股的持有人對于AO的股東會/董事會等管理機構的議題,具有一票否決權);

      可以發行不同種類的證券(普通股、優先股、公司債、可轉換債等)。


     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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